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宁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宁,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2017年3月20日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宁于2010年11月通过招聘进入四川长虹空调(以下简称长虹空调公司)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在该公司的岗位为采购员,主要负责公司固定资产、零星物资采购、组织完成招投标、询价比价、签订合同、根据执行情况付款等工作。2014年6月,被告人姜宁在负责长虹空调公司R290项目生产线采购招标工作中,违规操作让四川某公司中标,后又违反规定向该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在该R290项目完成过程中,被告人姜宁先后两次收受四川某公司业务负责人刘某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姜宁以其妻子赵某的名义在绵阳丰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贷款购买了吉普指南者汽车一辆,因其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期与长虹空调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崔某所经营的沈阳建业绵阳分公司等三家公司谋取利益,由此,崔某自愿每月为其归还车贷人民币3055.56元,截止案发时,崔某为被告人姜宁共计归还汽车贷款人民币7.332万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姜宁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交代了其收受刘某、崔某好处费的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姜宁接到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调查,并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姜宁退出全部受贿赃款15.3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宁在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仅提出了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赃”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查明的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长虹空调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被告人姜宁的履历表、长虹空调公司关于被告人姜宁岗位职责的情况说明、长虹空调公司的固定资产采购管理办法、零星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证人刘某、崔某、赵某、袁某的证言、R290项目的购销合同及拨款明细等相关材料、崔某经营的沈阳建业公司、君洁公司、金某公司与长虹空调公司的购销合同及付款明细等相关材料、被告人姜宁以赵某名义购买指南者越野车的购车发票、订车协议书、关于贷款11万元的银行付款通知书、赵某的尾号为9671的中国建设银行还贷卡及该卡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信用卡对账单、有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宁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干扰了社会经济往来中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姜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犯罪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姜宁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33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