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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春香与周业元、苏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香,周业元,苏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240号原告:邓春香,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业元,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苏繁华(系周业元之妻),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邓春香与被告周业元、苏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业元、苏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业元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0万元及从2015��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业元以2015年7月8日为结算日,就此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2015年7月8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周业元收回了原借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1月8日,原告及案外人蒋德健、苏全美共同与周业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业元将其在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苏韩飞、龚建红、瞿建国处享有的4377万元债权中的589万元债权及与其相关的其他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及蒋德健、苏全美三人,用以偿还周业元所欠三人的借款及利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周业元并没有根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与周业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被告苏繁华与周业元系��妻关系,该借款及利息属于两夫妻的共同债务,两夫妻都应当共同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周业元、苏繁华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春香与被告周业元系朋友关系,周业元与被告苏繁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周业元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共向邓春香借款440万元,每次借款时,邓春香都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了周业元或周业元指定的收款人周泽(周泽系周业元的侄子),周业元都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013年10月30日借款120万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30日,一次借款22万元、一次借款108万元,2014年5月22日,一次借款95万元、一次借款45万元。周业元借款后,陆续付清了所有借款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但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6年9月19日,邓春香催要借款及利息时,周业元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多张借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邓春香同志人币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元),月利息贰分,按月清息。附注:其中利息已清算至2015年7月8日。”2017年1月8日,邓春香及案外人蒋德健、苏全美找周业元催要借款及利息时,周业元同意将其在荣辉公司、苏韩飞、龚建红、瞿建国处享有的4377万元债权中的589万元债权及与其相关的其他全部权利转让给邓春香、蒋德健、苏全美三人,以此偿还周业元所欠邓春香、蒋德健、苏全美三人的借款及利息,为此,邓春香、蒋德健、苏全美三人共同与周业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即债权转让方周业元)将其在荣辉公司、苏韩飞、龚建红、瞿建国等处拥有的4377万元债权中的589万元债权包括相关联的其他全部权利(具体明细如下:⑴荣辉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关借款合同;⑵荣辉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关合同;⑶荣辉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关合同;⑷荣辉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关合同;⑸荣辉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关合同;)转让给乙方(即债权受让方邓春香、蒋德健、苏全美);2、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债权后,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所收回的债权(指实际收回的债权)可抵消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抵消后不足的部分,甲方仍负有偿还义务,反之,如实际收回的债权有余额,多余的款项,乙方应当返还给甲方;3、如本协议转让的债权,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所需要的诉讼费用(包括代理费、差旅费等)归甲方负担,但由乙方负责垫付;4、本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甲方应当将本���议涉及的借条及相关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资料的原件交付给蒋德健;5、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荣辉公司、苏韩飞、龚建红、瞿建国等;6、甲方应当保证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因甲方所转让的债权没有依法得到支持,则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本协议的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进行计算;7、如甲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则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第六条的方式进行计算;8、本协议不可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周业元并没有根据约定将本协议涉及的借条及相关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资料的原件交付给蒋德健,也没有履行书面通知荣辉公司、苏韩飞、龚建红、瞿建国等人的义务,邓春香、蒋德健、苏全美三人无法向荣辉公司、苏韩飞、龚建红、瞿建国等人���张权利。此后,邓春香多次与周业元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业元向原告邓春香借款440万元后,周业元就应当根据邓春香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周业元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周业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邓春香要求周业元偿还借款4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息贰分”,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周业元已付清了所有借款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因此,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苏繁华与周业元系夫妻关系,周业元因经营需要向邓春香所借的借款,发生在周业元与苏繁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周业元和苏繁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苏繁华和周业元都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苏繁华应当对4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周业元为了偿还邓春香及案外人蒋德健、苏全美三人的借款及利息,虽然共同与邓春香、蒋德健、苏全美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周业元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没有根据约定将协议涉及的借条及相关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资料的原件交付给蒋德健,也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债务人荣辉公司、苏韩飞、龚建红、瞿建国等人的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荣辉公司、苏韩飞、龚建红、瞿建国等人并没有发生效力,邓春香、蒋德健、苏全美三人也无法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荣辉公司、苏韩飞、龚建红、瞿建国等人主张权利,即邓春香、蒋德健、苏全美三人无法实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故邓春香要求解除与周业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邓春香与周业元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二、周业元、苏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邓春香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元,由周业元、苏繁华负担。(说明:立案时计算的受理费为42000元,实际应缴纳的受理费为58000元,邓春香已缴纳的受理费为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