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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明彬与苏有河、张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彬,苏有河,张四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634号原告:马明彬,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有河,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张四海,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马明彬与被告苏有河、张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明,被告张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责任分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516.8元(其中,医疗费是80704元;护理费5006.4元;误工费与5006.4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苏有河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209国道3278KM加700M路段与被告张四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案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苏有河承担主要责任,张四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已通过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7年1月18日至6月2日的医疗费80704元,误工费5006.4元和护理费5006.4元(均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2日止,计算4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95516.8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苏有河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张四海辩称,原告第一次入院已经医好了。第二次住院只要是因为其在家中摔倒所致,虽然事故损伤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原告应负一定责任。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不负全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明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前期的费用已经本院作出的(2017)桂07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获赔,并确定苏有河承担65%的赔偿责任,马明彬自负10%的损失,张四海承担25%的赔偿责任。2017年1月18日,马明彬因跌倒在家中,不省人事,再次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其再次入院治疗所诊断的伤情与事故发生后医院所诊治伤情一致。从2017年1月18日至今6月2日,马明彬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80704.2元。其中,2017年1月8日至4月15日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依法判决获赔。此外,其他事实与(2017)桂072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明彬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反复导致二次入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苏有河承担65%的赔偿责任,马明彬自负10%的损失,张四海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马明彬作为受害者,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查马明彬从2017年1月18日至6月2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80704.2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本案护理天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6月2日为48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38069元/年÷365天×48天=5006.3元。3、误工费。本案误工天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6月2日为48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38069元/年÷365天×48天=500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以上马明彬的损失共计95516.8元。由苏有河赔偿62085.92元(95516.8元×65%),张四海赔偿23879.2元(95516.8元×25%)。余下损失由苏明彬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有河向马明彬支付赔偿金62085.92元;二、张四海向马明彬支付赔偿金23879.2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苏有河负担650元,张四海负担270元,马明彬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宾人万附:如向本院支付赔偿款,请将赔偿款存入如下账户并注明案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20×××9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