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远、蔡宝红等与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蔡宝红,颜睿智,东方汉宫,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宝红,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睿智,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凯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汉宫(个体工商户十堰东方汉宫酒店登记的字号),经营者董娟,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娟,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华,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远,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被上诉人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董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董娟偿还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借款本金142.5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42.5万元,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给十堰法眼融投服务有限公司的9万元服务费从上诉人的本金中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董娟辩称:借条上约定借款15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未133.5万元,提前扣收了两个月利息7.5万元及9万元融资服务费。该9万元融资服务费不受法律保护,且并不是在借款到被上诉人账户后再扣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汉宫餐饮公司、东方汉宫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目前24万元,利息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董娟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和被告东方汉宫签订了一份《汽车合格证质押及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东方汉宫向原告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共计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30%,月利率为25%,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计算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合同利率,超期利率执行同期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等,并约定贷款时预付两个月的利息,从满第三个月开始,按月付息,每月付息37500元等。该合同有原告张远、蔡宝红、颜睿智签字,有被告东方汉宫盖章和经营者董娟签字,有质押(担保)人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郭祖钧签字,有自然担保人董娟和郭祖钧签字。2012年4月16日,被告东方汉宫向贷款人及法眼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请将由东方汉宫借款,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及董娟、郭祖钧作担保,向原告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共计借款150万元,请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代付十堰法眼公司融资服务费9万元,两项共计165000元后,其余全部转入以下指定账户,因按指定账户划款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贷款人和法眼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到款账户为被告董娟在建行和农行的账户各一个。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张远、蔡宝红把共计754600元的款项转入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平账户上,颜平将共335000元转入被告董娟指定的建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董娟指定的农行账户,共计1335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和被告董娟、东方汉宫、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郭祖钧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将其贷款在到期后延期一次,最后一笔贷款的归还时间延期到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月利息25‰,每月共支付利息37500元,被告董娟和郭祖钧、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2014年4月16日,各方再次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将其贷款在到期后延期一次,最后一笔贷款的归还时间延期到2015年4月15日等,其他内容同前一次延期还款协议书。2015年4月16日,各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贷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贷款延期一年,延期到2016年4月15日止等,董娟、郭祖钧以自然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十堰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以企业名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等。2016年7月23日,各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2012年4月16日,甲方(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十堰东方汉宫酒店)向乙方(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共计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已两次延期仍未归还,经协商,截止2016年8月15日欠息部分全部以东方汉宫消费卡抵偿欠息,所欠本金全部未还,现申请继续延期,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延期协议:双方同意贷款延期到2016年10月15日,延期期间及债务清偿完毕前利息仍按月利率25‰支付等,董娟、郭祖钧以自然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等。该协议签订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东方汉宫给原告方再次充值消费卡46000元。之后,被告方未偿还本金,亦未偿还剩余利息,故原告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张远、蔡宝红、颜睿智以借条为依据,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依据借款合同书、指令付款委托书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三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方现金133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35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三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按照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书的借款人虽然是被告东方汉宫,但是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东方汉宫餐饮公司更名前为被告东方汉宫,且被告方开庭时亦认可被告东方汉宫和被告东方汉宫餐饮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董娟,本质上是一家公司,且经营者被告董娟在该债务清偿完毕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汉宫和被告东方汉宫餐饮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董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7月23日起算,因原、被告已约定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已全部抵偿完毕,且在此之后,被告方又给原告方充值了46000元的消费卡。以13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46000元约为52天的利息,故未支付利息应当从2016年10月7日起算。2016年8月15日之前三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已支付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颜平作为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指示付款委托书,将款项转入被告董娟指定的账户上,符合双方的约定,实际债权人仍是本案三原告,故三被告辩称,应由颜平来索要欠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仅主张部分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关于不能仅起诉董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借款本金共计13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以13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远、蔡宝红、颜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由被告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董娟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提交新证据一份。2014年9月3日融资服务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服务合同,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每笔业务按照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划账处理,依该《授权委托书》进行的账务划转,由借款人负完全责任。用以证明: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扣收9万元服务费系依据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上诉人已将142.5万元足额划给借款联系人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9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董娟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未进入被上诉人账户,不应承担该9万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4月16日,而该融资服务补充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9月3日,时间发生在借款之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与融资服务补充协议书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董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与被上诉人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十堰东方汉宫酒店)签订汽车合格证质押及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十堰东方汉宫酒店)向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根据一审双方的自述及查明的事实,借贷发放系通过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平的账户进行,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扣除两个月的利息75000元后将142.5款项支付至颜平账户,颜平依照被上诉人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十堰东方汉宫酒店)的委托授权书的指令,扣收9万元融资服务费后将133.5万元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扣收的利息金额不认定为借款本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支付了除扣收后的利息的金额142.5万元至双方认可的中间人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平的账户上时,应认定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42.5万元。9万元融资服务费系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十堰东方汉宫酒店)与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平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并无关联,故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的9万元融资服务费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采信。针对双方争议的9万元服务费,三被上诉人可以依与十堰法眼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颜平之间的融资服务协议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张远、蔡宝红、颜睿智借款本金共计14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9元,减半收取10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十堰东方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汉宫、董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品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正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