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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超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1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超,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超窜至其嫂子陈某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路家中实施盗窃,但未找到财物。被告人吴超便躲在屋内床底等陈某回家后再实施盗窃。当晚20时许,陈某回到家中,被告人吴超待陈某睡觉后在其床边将手机盗走,陈某当场醒来并拉住吴超,二人发生抓扯致床断裂,之后吴超抓陈某的头发将其拖至门边直至陈某放手,吴超带着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598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7]10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被害人一部价值人民币1598元的VIVO手机,数额较大,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超不服,以“其只是实施了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超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的手机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方式抢劫手机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超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超所提“其只是实施了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上诉人吴超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诉人吴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在盗窃被害人陈某手机后被发现,上诉人吴超为抗拒抓捕,使用拉拽等暴力方式,致使被害人陈某的床铺损坏,头发掉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意见,应当认定上诉人吴超的行为为入户抢劫。依照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入户抢劫情形的,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吴超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手机后,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超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