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祝国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国飞,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国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国飞与被害人曾某某系同居关系。2014年1月23日至5月15日,祝国飞在此期间多次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益阳资阳支行柜员机取款,共计取款10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祝国飞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储蓄卡并从该储蓄卡上取款1000元。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祝国飞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储蓄卡并从该储蓄卡上取款1000元。3、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祝国飞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储蓄卡并从该储蓄卡上取款2000元。4、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祝国飞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储蓄卡并从该储蓄卡上取款5000元。5、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祝国飞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储蓄卡并从该储蓄卡上取款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国飞已退赔被害人101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祝国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祝国飞脱逃,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国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频截图,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祝国飞有立功情节的说明及起诉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祝国飞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国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国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国飞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国飞已全部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国飞的刑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焱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曾云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