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锦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锦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6615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3230137W。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方,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锦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以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锦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