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上海茂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宋利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上海茂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宋利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600号原告:张秀英,女,汉族,1957年12月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茂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广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公司员工。被告:宋利克,男,汉族,1959年8月6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宝钢九村XXX号XXX室。原告张秀英与被告上海茂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悦公司”)、宋利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顺华��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被告茂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宋利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其与被告茂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冷少华是朋友。被告茂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及2014年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2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5年1月10日一次付清本息,被告宋利克作了担保。其后,双方一直正常履行,但自2016年2月止,被告茂悦公司不再支付利息,且未支付本金。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9月支付利息5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茂悦公司辩称:茂悦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发生股权转让,原公司股份100%转让给了刘建强,且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现在公司人员对本��借款情况不知情。另公司股权转让时,协议明确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利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2017年9月已经还款原告5万元,且在法院诉讼调解阶段,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只要归还本金即可,故不同意原告利息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茂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少华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向冷少华账户转账97000元,另外3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14年1月10日,茂悦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3分,利息在每月13日支付,归还期为2015年1月10日一次付清。2016年12月4日,被告宋利克出具担保书,载明茂悦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其本人担保,到期如茂悦公司不能按时归还,由宋利克本息一次性归还。2017年9月,原告收到冷少华代付的利息5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担保书、转账凭条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茂悦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告在2010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9.7万元。被告宋利克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本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茂悦公司辩称茂悦公司股权已经100%转让,原股东明确对股份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自行��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茂悦公司股份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茂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利克连带归还原告张秀英借款本金1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仲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