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庞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艾某,李某,李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泰安市岱岳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于泰安市岱岳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于泰安市岱岳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泰安市岱岳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住。2014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2,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于泰安市岱岳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2停放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的三轮车被驾驶被害人魏某轿车的马某(另案处理)撞翻,后魏某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2电话通知被告人庞某到现场帮助处理,后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赶至现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李某2对魏某实施殴打,并持刀、木棍追赶马某,致魏某受伤。经鉴定,魏某双侧鼻骨骨折并右侧鼻颌缝分离构成轻伤二级,其余损伤属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李某2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李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2停放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的三轮车被驾驶魏某轿车的马某(另案处理)撞翻,车主魏某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2也电话通知被告人庞某到现场,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赶至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李某2对魏某随意进行殴打,致使魏某受伤。���鉴定,魏某双侧鼻骨骨折并右侧鼻颌缝分离构成轻伤二级,其余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于2017年7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于2017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魏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李某2于2017年6月5日报案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户籍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五��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4)视频监控资料制作说明及提取证明证实:视频监控资料来源于公安局安装的天网“山东泰安岱岳满庄农村信用社”摄像、世纪华联超市监控,民警依法提取后制作视频资料。(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6)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办案说明证实:张某供述的木棍等作案工具丢弃在104国道与三化路交汇的路西边附近,经查找未能找到。(7)马某交通肇事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实:马某与李某2之间的交通事故处理情况,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达成协议,马某赔偿李某28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其妻子孟某开���魏某的车在华联超市门口,与停在路边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魏某到现场后与对方发生争吵,对方纠集的五六个人殴打了他和魏某。(2)证人孟某证言:2017年6月5日下午4时左右,她驾驶魏某的轿车在华联超市门口与停在路南侧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魏某来到现场后,电动车司机纠集了五名男子来到现场,殴打了魏某和马某。(3)证人杨某证言:由于一辆黑轿车撞了李某2驾驶的电动车,车主魏某来到现场与庞某等人发生了纠纷,黑轿车的一男子拿了一把刀跑出来,庞某等人也拿工具殴打了对方。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陈述:2017年6月5日下午,马某驾驶他的汽车与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他到现场与三轮车车主协商不成,后来过来四名男子,一起殴打了他和马某,将他打伤。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李某2供述:均供述了因为李某2的三轮电动车被撞,庞某、张某、李某、艾某赶到现场,与李某2一起与车主魏某协商不成发生纠纷,五被告人殴打了魏某的过程。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双侧鼻骨骨折并右侧鼻颌缝分离构成轻伤二级,其余损伤属轻微伤。6、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五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李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2在案发后电话报警,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庞某、张某、艾某、李某、李某2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五被告人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