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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与郎永芳、靳永峰、宋九成、候延亮、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郎永芳,靳永峰,宋九成,候延亮,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204号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住所地长治县韩店镇经坊村。经营者:董胜,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郎永芳,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靳永峰,男,1971年3月4日出生。被告:宋九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云,河南省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被授权。被告:候延亮,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中原街二圣头村。法定代表人:周晋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西路南院内。法定代表人:姚好磊,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以下简称:老董门市部)与被告郎永芳、靳永峰、宋九成、候延亮、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河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的经营者董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宋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云、被告候延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鹏、被告路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永芳、靳永峰、人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董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经营及商品毁损的各项损失401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20时55分许,被告郎永芳驾驶晋DDXX**号越野车沿英雄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黎都东街十字路口处,在黄灯闪烁时左转弯与同样在黄灯闪烁情况下由北向南被告宋九成驾驶的晋EXXX**,豫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两车闯进原告门市部内,事故导致在门市部内的董林春、越野车上的郎永芳、靳永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门市部房屋倒塌等一系列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郎永芳与被告宋九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家人在医院护理亲人,门市部一片狼藉,为保护现场及照看店铺又临时雇佣人员产生支出。事故发生后两辆责任车辆同时停放在原告门市部内及堵在门口,次日挂车拖走,但晋DDXX**号越野车至今还停放在门市部内,导致无法经营产生营业损失75000元,二原告门市部系租赁他人房屋,即使无法经营还需承担房屋租金62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防止损失的扩大,多次要求各方责任人及时处理事故,以便原告早日恢复经营,但各方责任人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依法对门市部受损商品进行评估,评估费用312745元。原告门市部直接产生营业损失75000元,雇人看店支出7800元、房租损失6250元,商品损失312745元,各项损失共计40179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宋九成辩称,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宋九成造成的,原告的事故损失是由郎永芳直接撞坏的,且该车至今还存放在原告的门市部,可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郎永芳和靳永峰进行赔偿。被告宋九成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晋城市路路通公司,车主为侯延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九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延亮辩称,原告诉请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候延亮的车辆和另一被告驾驶小轿车均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如果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和富达公司挂靠和运营,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两个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宋九成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应根据交警部门事故卷宗等相关证据予以查明,另本案缺少相关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本案晋E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范秋林,我公司仅为登记所有人;另豫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信息(因事故发生期间为相关人擅自运营拖挂),对此我公司无从知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范秋林及豫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均为相关责任人,应参与本案的诉讼。2、晋DDXX**号车和晋EXXX**(主)车均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车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相关二保险人平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先行承担。3、原告所主张汽配门市部损失应结合相关证据须经司法鉴定后再依法予以确认,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4、关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等规定,晋EXXX**号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等和我公司仅承担25%份额,剩余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宋九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宋九成所驾驶的货车承担50%,因晋EXXX**(主)豫AXX**(挂)车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晋EXXX**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和我公司仅承担25%的责任,其余25%份额的责任应由豫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5、本次事故造成多方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依法分配保险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靳永峰的晋DD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本次事故多方受害,应按份额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理赔要求,在原告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2、我公司承保的晋EXXX**(主)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包括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汽车配件产品、刘平泽住宅房屋、第三者车辆(晋DDXX**号车)。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按财产损失比例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的结论书及清单附件,各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结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系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而非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房租收据,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租赁场所必然产生一定的租金,原告提交的房租收据上的租金并不违反常规,故对于该租金收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虽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受损部分至今尚未修复,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在剩余租赁期限内在未受损的部分继续经营,故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受损部分(占房屋一半)的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损失3125元加上未受损部分三个月(酌情认定处理现场、恢复经营需要的时间)的租金损失1875元,共计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协议书及收条上签字人员未到庭作证,身份信息并不明确,且每日260元的看护费用明显偏高,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发生事故后,原告门市部确需人员看护现场,故本院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6307元为标准,计算一个月,认定2985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每日500元的营业损失,但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正常营业,原告恢复营业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故本院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6307元为标准计算三个月,认定8955元。对于被告侯延亮提交的卖车协议书、被告路路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及范秋林身份证复印件,因本院另案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侯延亮提交的保险费发票照片,因本院另案生效判决书对此已予否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位于长治县黎都东街十字路口,登记经营者为董胜。2016年1月18日晚20时55许,被告郎永芳驾驶晋DDXX**号越野车沿英雄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雄南路与黎都东街十字路口处在黄灯闪烁时左转弯与同样是黄灯闪烁情况下由北向南被告宋九成驾驶的晋EXXX**/豫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二车撞入原告门市部所在的房屋内,致董林春、被告郎永芳、靳永峰三人受伤,原告门市部毁坏及人行横道灯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郎永芳与被告宋九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董林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董胜进行护理。被告宋九成驾驶的晋EXXX**/豫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候延亮,主车挂靠在被告路路通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车晋EXXX**原实际车主为范秋林,2015年4月25日范秋林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候延亮。被告宋九成系被告候延亮的雇员。主车晋EXXX**在人民财保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郎永芳驾驶的晋DDXX**号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靳永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所在房屋的损失、原告门市部财产损失、被告靳永峰的车辆损失、被告候延亮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但要明确原告的具体损失,就必须由各方积极配合、相互协商以确定原告的损失,而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应承担责任的各被告并没有一方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来处理问题,这就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双方的确认来明确其具体损失,更无法通过各方认可的鉴定来确定其具体的损失,而事故发生至今将近两年,事故现场已经无法还原,各被告又不认可现在的现场,故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该损失已无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制要求原告举出其具体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将导致原告最终无法获得财产方面的赔偿,而各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受到财产损失,故依照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定40000元,加上本院认定的租金损失5000元、雇人看护现场费2985元、营业损失8955元,共计56940元。另根据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永芳、宋九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郎永芳、宋九成驾驶的机动车均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查,涉案事故车辆共投有两份交强险,共计财产赔偿限额为4000元,而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大、保险限额小、损失第三人为多方等情况,为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累,综合确定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的财产损失占用三分之一保险。经查晋DDXX**号车保险赔偿第三方为:原告损失、房屋损失、被告候延亮车损。晋EXXX**号车保险赔偿第三方为:原告损失、房屋损失、被告靳永峰车损。即原告门市部财产损失占用保险为2000/3+2000/3=1333.33元。剩余损失55606.67元,由事故责任方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靳永峰承担27803.34元。被告侯延亮承担27803.34元,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候延亮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路路通公司提出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仅承担25%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损失666.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损失666.67元;三、被告靳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损失27803.34元;四、被告候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损失27803.34元;五、被告晋城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候延亮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元,原告长治县经坊老董汽配门市部承担6472元,被告郎永芳、靳永峰承担427.5元,被告宋九成、候延亮承担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韶伟人民陪审员  贾高鹏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