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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善田与邹家其、陈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田,邹家其,陈满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227号原告:张善田,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家其,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陈满花,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被告邹家其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善田与被告邹家其、陈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文、被告邹家其及被告邹家其、陈满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0元,依法偿还2016年尚欠利息52000元,依法偿还2017年起诉前四个月的利息48000元,以上合计由两被告偿还本息700000元;2、2017年5月1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及本案全部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谭小红(本案两被告的担保人)买了原告一栋一百多万元的房屋,到2014年正当谭小红将所欠600000元还给原告时,两被告就向谭小红要借600000元,以公司在外经商急需资金为由。于是,谭小红喊来原告,并说“这600000元是否同意借给邹家其、陈满花夫妇?他们(指两被告)答应给二分五的利息”,两被告也请求将这600000元借给他们,原告和被告当时相处也好,就将谭小红还给原告的600000元当即借给了两被告,利息也按谭小红说的月息二分五厘。2014年两被告只还了原600000元产生的利息180000元,没有还本。故此,原告对两被告的诚信产生怀疑,叫回两被告,两被告又请谭小红做担保,并以文字的形式由两被告写下了2015年7月1日的借条。同时两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期限、抵押物、月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并签字按了指印。2015年两被告支付到年底的利息,本金未偿还分文。2016年全年尽管原告数十次打电话联系两被告,都是无人接听结束。原告既见不到两被告人影,电话也无法打通,利息无着落,原告心急如焚。在无奈之下,原告找到担保人谭小红,要求谭小红替两被告支付原告本息。谭小红也万般无奈,尽其所有,支付了原告利息130000元。按约定尚欠利息52000元。现原告根据本息难保的危险状况,只好诉至法院以求保护,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邹家其、陈满花辩称,原告在2017年4月27日与担保人谭小红达成一份还款计划,也就是从2017年7月30日起,谭小红每月还原告100000元整。两被告早在2016年6月9日已将经谭小红担保的借原告张善田的600000元还给了原告,两被告也不知担保人没有直接还给原告,原告为何不起诉担保人,原告对担保人收到两被告600000元的事实早已心知肚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明显违背承诺,现两被告的声誉已造成严重影响,并且两被告的房屋也被查封,真让两被告伤心透顶。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善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谭小红等人的证明、土地转让协议等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收条、陈振辉的证明,不能确认其客观、真实,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善田为隆回县鸭田镇张家山村5组人,被告陈满花娘家为隆回县鸭田镇××村1组,1998年2月,邹家其、陈满花夫妇通过受让陈治信等4人的土地在鸭田镇××村修建了房屋,原告张善田、被告邹家其、陈满花与担保人谭小红均相互认识。从2014年开始,被告邹家其、陈满花与谭小红一直在安徽搞传销。2014年,被告邹家其、陈满花向谭小红借款,谭小红就问原告是否同意借给邹家其、陈满花夫妇600000元,两被告就以经商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600000元,当时原告和被告关系也较好,就借给了两被告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两被告只还了原告600000元产生的利息180000元,没有还本金。2015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善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邹家其、陈满花。担保人:谭小红。备注:(自愿将位于鸭田镇政府对面位于陈清和门面和谭克仁门面中间一栋四层楼房做抵,按月息2.5分计息,半年消一次息)。”。被告邹家其、陈满花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期限、抵押物、月利息2.5%及利息支付方式,并签字按了手印,被告谭小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邹家其、陈满花支付了原告2015年的利息,本金未还。被告谭小红支付了原告2016年的利息130000元,未还本金。2016年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38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8000元。2017年4月27日,谭小红因邹家其、陈满花借张善田600000元未还,以担保人身份给张善田制定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从七月三十日起,谭小红开始还拾万(每个月还拾万元整)至年底最少还肆拾万元整。2017年8月开始至10月,谭小红没有返还原告本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9日谭小红以担保人身份收取邹家其、陈满花亲家陈振辉600000元现金并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振辉替邹家其、陈满花夫妻以房屋抵押还张善田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是实,收款人谭小红(担保人)。邹家其、陈满花没有提交600000元交付给谭小红的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交取款记录。谭小红也没有付给张善田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家其、陈满花因经商需要,经谭小红担保,向原告张善田借款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本金600000元没有争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以前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年利率30%计算产生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支付的利息以本院核实的86000元为准。被告邹家其、陈满花以谭小红收取了其600000元还张善田为由,主张已还清张善田的借款600000元,但谭小红并没有付给张善田600000元,且谭小红无权收取该600000元,张善田也没有委托谭小红向被告邹家其、陈满花收取借款,邹家其、陈满花无必要将600000元付给谭小红,再由谭小红付给张善田,因此,被告主张已还清原告60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谭小红收取了被告邹家其、陈满花600000元未付给张善田,则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邹家其、陈满花与谭小红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家其、陈满花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张善田借款本金600000元;偿还2017年4月30日前利息86000元,本息合计686000元;二、从2017年5月1日起,借款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善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负担145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超人民陪审员  龚家银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