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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甫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甫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甫明,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广东省仁化县,2017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卜伟松,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甫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甫明及其辩护人卜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张某2(已判决)因其摩托车被盗一事与曾某3(已判决)产生纠纷��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电话、微信约定斗殴。后张某2纠集被告人张某3以及张某4(已判决)、杨某文(已判决)、邓海春(已判决),杨某文纠集曾某1(另案处理)以及“陈晓渲”、“肖某”,张某4纠集林某(已判决),林某又纠集“大虫”,曾某3纠集李某(已判决)、张某5(已判决)、曾某5管(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曾某5管纠集曾某5帅(已判决),曾某5帅纠集曾某2(已判决)、曾成具(在逃),曾某2又纠集被告人罗甫明等人,于次日在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对出人行道以及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南路九曲巷内进行殴斗。在殴斗的过程中,张某2、张某3、张某4、林某、杨某文、邓海春一行人使用了铁棍、塑料管、砖头等工具,曾某2、张某5、曾成具、罗甫明等人使用了木棍、铁棍等工具,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某2、曾成具等人将曾某1打致重型颅脑损伤。后被告人罗甫明开车搭载曾某2、曾城具等人离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曾某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甫明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罗甫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甫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卜伟松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罗甫明具有以下法定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1、被告人是从犯;2、被告人在案发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诚恳悔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指控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罗甫明指认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平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胡某、曾某2、曾某3、张某1、张某2、蒋某、曾某4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甫明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罗甫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曾某2纠集被告人罗甫明参与在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南路九曲巷内的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罗甫明也持械参与了斗殴,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罗甫明案发后虽然向村委会有关人员反映过其参与犯罪的事实,但村委会并未向公安机关反映该事,被告人当时也无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向村委会反映后也未自动投案,直至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甫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甫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