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017号原告陈亚军、吴光忠、周德文、何小斌与被告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1组(以下简称漫水村1组)、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2组(以下简称漫水村2组)河道采沙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军,吴光忠,周德文,何小斌,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1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017号原告:陈亚军,男,汉族,居民,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道县。原告:吴光忠,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道县。原告:周德文,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道县。原告:何小斌,男,汉族,农民,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道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1组。代表人:王常元,组长。被告: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1组。代表人:王桂秀,组长。原告陈亚军、吴光忠、周德文、何小斌与被告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1组(以下简称漫水村1组)、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2组(以下简称漫水村2组)河道采沙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漫水村1组代表人王常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漫水村2组代表人王桂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漫水村1组、2组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承包“漫水车河段的采砂权”承包费15521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9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80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原告方在被告的多次邀请下签订了《河道采砂权出租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承包金110万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支付了40万元购买了原来的老承包合同;购买船吊、变压器27万元;购买造河船和挖沙机140万元;开支2名守船的员工工资72万元。由于原告采沙的河道与邻村及其它河道的承包人出现了矛盾纠纷,被迫停止开采。2010年11月16日经政府协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给原告开采。原告因此而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漫水村1组辩称,漫水村1组把漫水车河道的采沙权出租给原告,全组村民都签字同意并分了钱。漫水村1组一直都同意原告方去采沙,钱已经分了没得退了。被告漫水村2组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佑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河道采沙权出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上至四兰口交界处,下至糖榨屋牛路出口,中到河中为界的河道租给原告采沙,期限为6年,租金共计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河道采沙租金110万元,被告将此租金发放给各村民。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40万元购买了原来的老承包合同,购买行吊、变压器27万元,购买建设挖沙船、行船钢材75.74万元,支付建造挖沙机、行船工资13.6万元,支付看守及维修挖沙机工资72万元,因原告采沙的河道与相邻村以及其它河道承包人出现矛盾纠纷,原告未能进行采沙。2010年11月16日经道县蚣坝镇作出(2010)道蚣处字01号《蚣坝镇人民政府关于糖榨屋村漫水车河段采沙纠纷的处理意见》,确定采沙区域位置后,原告仍然未能开采。本院认为,河道河沙属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因此被告将河道出租给原告采沙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河道采沙权出租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将河道采沙权出租给原告开采,原告租赁河道开采河沙,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采沙租金11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即购买航吊、变压器、购买挖沙船、行船钢板、角钢、支付建造挖沙机、行船工资等共计116.34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原告提出由被告负担看守和维修挖沙机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违反国家法律禁止规定的无效合同,在合同不得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时处置挖沙船等设备,不应长期维护和看守,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支持。原告支付购买老承包合同所支付的40万元,原告应与出卖老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协调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应由被告所收取的租金11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至返还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1组、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2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亚军、吴光忠、周德文、何小斌河道采沙租金110万元,并支付2009年7月1日至返还完毕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原告陈亚军、吴光忠、周德文、何小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16.34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即由被告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1组、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2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军、吴光忠、周德文、何小斌经济损失58.17万元;三、驳回原告陈亚军、吴光忠、周德文、何小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737元,由原告陈亚军、吴光忠、周德文、何小斌负担15000元,由被告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1组、道县蚣坝镇糖榨屋村漫水村2组各负担128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习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