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执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城媛申请执行陈红云、杨云根、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城媛,陈红云,杨云根,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756号申请执行人:李城媛,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陈红云,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杨云根,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被执行人: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关于李城媛申请执行陈红云、杨云根、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红云、杨云根、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城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陈红云、杨云根、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陈红云、杨云根、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城媛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红云、杨云根、大理联鑫通信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李城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伊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