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明乐交通肇事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孟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7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7月14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1时,被告人刘明乐驾驶豫C×××××号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常袋村路段10KM+225.30M处,与行人符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符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明乐驾车离开现场,于次日8时10分到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认定刘明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明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刘明乐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明乐的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乐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系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乐在发生事故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刘明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明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陆建奇审 判 员 许干周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