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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禄群、成都铁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禄群,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6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禄群,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冯安安,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街道一环路北二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1466X。法定代表人:宋修德,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28。法定代表人:XX,该车务段段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31号铁道大厦***楼。注册号:520000000013577。法定代表人:王亚东,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50508-0。法定代表人:游劲松,遵义市红花岗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禄群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以下简称“车务段”)、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铁物流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花岗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禄群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依据是否失效不清楚。一审法院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民一第24号《关于铁路委外装卸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然而该《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搜遍网络也没有找到。《通知》系最高法院请示了中央政法委同意后作出,在2008年中央政法委以维稳为主,该思路已经不能继续适用于本案的处理;二、上诉人作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的失地农民装卸工,在铁路从事装卸工作多年,被铁路和“联办”提留了大量工资,却没有一家单位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养老保险,上诉人是真正的劳动者,却无法享受劳动者应得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红花岗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当向社保部门要求处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成都铁路局、车务段、贵铁物流公司二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张禄群是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原南关乡)护城村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由于国家建设需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部分土地因修建铁路被占用后,致使该村部分农民的生活受到了影响,为解决村民的生活问题,由贵阳铁路分局遵义车务段、遵义南站(货站)、原护城大队三家协议,组织部分村民到遵义火车南站货场进行装卸工作,装卸费用由工人自行向货主收取。协议明确:“1、自征购土地动工之日起,铁路根据装卸任务情况,长期安排红卫生产队一定数量人员担任装卸工作……;3、铁路为照顾生产队因占地造成的长期损失,决定将十三线物资全部交红卫生产队承揽,由铁路派班……”。为此,由原遵义市南关乡护城村村委会牵头,各生产队分别与遵义火车南站、贵阳铁路分局遵义车务段签订协议进行装卸作业工作。1983年,由于遵义火车站南站与南关公社、石枧沟、杉棠树生产队因土地征用发生纠纷,9月15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现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考虑到因征用土地后生产队的剩余劳动力安置和赔偿问题,市政府同意火车站和生产队双方商定的意见,下达了遵府(1983)50号文件,其中文件第二项明确“14”号线路的铁路货物装卸任务由生产队承担三分之二,车站承担三分之一。1985年6月27日,成都铁路局遵义南站委托路外单位承办装卸作业,遵义火车南站就装卸作业与护城村、杉棠树组签订了临时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村民在各生产队村民小组的带领下在铁路上做装卸工作,一直持续到1986年。后由于各小组的装卸工向货主乱收装卸费,且各小组之间争夺装卸任务,导致铁路装卸工作混乱。为规范管理,1986年3月15日,由贵阳铁路分局遵义车务段及遵义火车南站向当时的市经委、市交通局、南关乡政府报告并向原遵义市人民政府请示成立“遵义火车南站货场装卸管理联合办公室”。1986年4月,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下达了(1986)市府复3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遵义火车南站货场装卸管理联合领导小组的批复”,由市经委(现红花岗区经委)、市交通局(现红花岗区交通局)、南关乡政府(现南关镇政府)、贵阳铁路分局遵义车务段(现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遵义火车南站共同抽调人员成立了“遵义火车南站货场装卸管理联合领导小组”,联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联办”),其性质是整顿遵义车务段范围内装卸秩序混乱的临时组织,联办制定了“排班制度”、“作业制度”、“学习制度”和“奖惩制度”等,对遵义南站装卸业务进行了整顿。并对农民装卸工和铁路职工家属装卸工进行造册编班,编入25个班组(职工家属另安排第五班和第十一班),装卸工人按照联办的编制班组进行排班【对年满(女)50周岁、(男)55周岁的人员就不再对其造册编班】,工人以班组为单位从事装卸业务。工人的装卸费按照计件发放(做得多、收益多),其装卸费的来源系遵义车务段在货主处收取费用后拨付给联办,然后联办发放给班组再发给工人。遵义车务段为工人提供生产工具及场所,联办按照铁路的要求对工人进行考核、培训和统一管理,并在铁路上领取服装、上岗证、安全帽等安全设备向工人发放。1998年遵义黔铁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8年该公司注销。2008年成都铁路局装卸服务总公司遵义分公司设立,2012年该公司注销。2011年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遵义装卸分公司设立,2013年该公司注销。2013年12月27日设立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此后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就成为与联办签订委外合同的甲方。从1986年联办成立后,铁路部门及联办向工人提取了一定的装卸费用。装卸工人从1993年起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认为“铁路上和联办提取的费用过高,未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和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先后回函予以答复:“关于信访人反映,确认劳动关系信访问题,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依法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为此,张禄群等523人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张禄群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禄群在遵义××装卸业务××为铁路货运货主装卸货物,装卸工自行向货主收取装卸费。后由于铁路装卸混乱,成立联办,铁路部门及联办为了规范管理对装卸工人进行编制排班,各班组按联办的安排进行装卸,装卸费由铁路部门向货主统一收取,铁路与联办各自提取管理费之后,剩余部分发放给班组,班组按计件发放给装卸工人,装卸工人的上班时间及劳动收入不固定。张禄群要求确认2004年5月到2015年12月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民一第24号《关于铁路委外装卸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一些曾在铁路从事过委外装卸作业的农民以与铁路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铁路企业给予相关待遇或经济补偿,经研究并请示中央政法委同意,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告知该类问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铁路部门处理”的精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应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铁路部门要求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禄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禄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禄群以其系在铁路从事委外装卸作业的委外装卸工,与铁路企业等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本院核实,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民一第24号《关于铁路委外装卸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客观真实。参照该《通知》的规定,已明确铁路委外装卸工以与铁路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铁路企业给予相关待遇或者经济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起诉正确。因此上诉人张禄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代理审判员  梁华勇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