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7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炳涛、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炳涛,刘英,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891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尊,男,该行职工。被告:张炳涛,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英,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张振学,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文,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张振雷,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梁香云,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张振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鹿巧洪,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炳涛、刘英、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鱼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涛、刘英、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炳涛、刘英偿还借款本金79831.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对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张炳涛、刘英、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张炳涛、刘英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97000元。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与鱼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2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炳涛、刘英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9831.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请。张炳涛、刘英、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因张炳涛、刘英、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张炳涛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屯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0057号《个人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97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3375‰,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11月22日,刘英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1月26日,张振学、张振雷、张振义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鱼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罗屯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1005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6日,李文、梁香云、鹿巧洪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1月26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炳涛发放借款97000元。张炳涛2016年7月29日偿还本金2322.8元;2016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845.45元;2017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4000元,合计17168.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等证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97000元。张炳涛、刘英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尚欠本金79831.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另,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继,故鱼台农商银行有权向张炳涛、刘英、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主张权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炳涛、刘英、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炳涛、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831.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以本金94667.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以本金93831.7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以本金79831.7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炳涛、刘英要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张炳涛、刘英、张振学、李文、张振雷、梁香云、张振义、鹿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