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尧志乾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志乾,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784号原告:尧志乾,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刘伟,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尧志乾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志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尧志乾的两笔借款本金153500元;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815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兼邻居,被告于2015年期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153500元,其中2015年9月第一次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第二次借款53500元。鉴于双方当时是多年的同学和邻居关系,原告出于好意相助,并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到期后被告应予以还款,否则按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此后,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自2016年10月4日起,一直催被告还款,但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甚至避而不见,打其手机也无法接通。根据《合同法》,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基于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其归还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且存在逃避债务的倾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转账流水;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兼邻居关系。2015年9月14日,被告刘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尧志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向原告尧志乾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把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1000元交给被告。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刘伟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5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刘伟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刘伟(身份证号码:,住址:玉林市同安里140号),因资金周转紧张现向尧志乾(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天(即从2015年12月16日到2016年12月16日止)。到期还清,可提前还款。如果到期无法偿还,出借方将依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向借款人收取每天(借资)千分之五的违约处罚金,直至收回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此处罚。借款人:刘伟电话:138775411902015年12月16日。”的《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4月25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本金153500元,有其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据》以及转账凭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合法合理,但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8150元过高,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53500元给原告尧志乾。二、被告刘伟分别以10万元和5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尧志乾。本案受理费567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rrenm人民陪审员庞玉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余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