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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玮与潘晓峰、潘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潘晓峰,潘爽,杜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829号原告:张玮,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范焱飚,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峰,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潘爽,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杜全春,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张玮为与被告潘晓峰、潘爽、杜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焱飚、被告杜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峰、潘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玮起诉称: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则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口头承诺,借款3个月内还清。被告借款后,陆续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7353元,支付了利息12847元。尚有借款72647元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电话不接,家中也无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2647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5元(自2017年8月20日起以月息2%按借款金额72647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直至付清本息日止);3、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131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0元(截止2017年8月19日,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713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5月1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则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款项汇入潘晓峰指定的账户中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100000元款项汇入潘晓峰指定的账户,本案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并且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杜全春答辩称:我和被告潘晓峰是同学,潘晓峰让我帮他的借款作担保,我和潘晓峰说我在银行还有其他借款,不能作担保,但是潘晓峰说没关系的,并且出借人和潘晓峰一起到我家来看过。之后潘晓峰带我去一个办公室签字,签完字我就回来了,本案借款我并没有拿到过。原告的律师打电话向我催款过,我联系潘晓峰,当天打通的,之后打就一直没有人接电话了。被告潘晓峰、潘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晓峰、潘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全春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款项划入潘晓峰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如发生纠纷,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将1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潘晓峰的银行账户。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潘晓峰的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5月12日至6月11日共还款12000元;2017年6月12日至7月11日共还款14400元;2017年7月12日至8月11日共还款10400元;2017年8月12日至8月19日共还款4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晓峰、潘爽、杜全春共同向原告张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潘晓峰的还款情况,将每个月的结余本金加上按月利率3%产生的利息,扣除每月的还款金额,逐月计算后截止2017年8月19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310元及利息170元,自2017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依法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系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晓峰、潘爽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峰、潘爽、杜全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玮借款人民币71310元,并支付利息170元(截止2017年8月19日,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713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潘晓峰、潘爽、杜全春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