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沿荣成市幸福街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幸福街与沿河街交叉路口道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9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K×××××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沿荣成市幸福街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幸福街与沿河街交叉路口道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9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沈彩丽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