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黄伟贤与中山市信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贤,中山市信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290号原告:黄伟贤,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山市信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接源村阳光大道12号地下铺位之一,注册号442000000963772。原告黄伟贤诉被告中山市信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275万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20万元,合计104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每月11万元的利息计,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滞纳金的金额也转为利息主张,故我方现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合计495万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我方以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每月11万元,逾期按借款总额收取百分之五滞纳金,被告以自有坐落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道××3140.1平方米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期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并拍卖抵押物,支付借款。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借据;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张;3.他项权证。被告不在其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经营,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放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中742000元转至案外人郑辉玲账户,4758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11万元;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每个月的第一天支付利息,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被告保证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逾期归还的,按借款总额每月收取5%的滞纳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位于中山市××镇浪网大道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8001**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收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郑辉玲转账742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758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550万元,其中742000元是代本公司还款给郑辉玲,另3758000元和100万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和2014年12月2日转到本公司账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偿还了利息2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9961号]。本院认为,涉案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起,按月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7月(开庭前一个月),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为332万元(11万元/月×32个月-20万元);自2017年8月起继续计算,若被告于2018年9月底前清偿欠款,则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起;若被告于2018年9月底前未清偿欠款,则利息总金额(含前述332万元)以原告主张的495万元为限,超出该金额的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信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伟贤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以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7年7月底为332万元;自2017年8月起继续计算①若被告于2018年9月底前清偿,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若被告于2018年9月底前未清偿,则利息总金额(含前述332万元)以495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芳审判员 王 珊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永辉郑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