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6423颜廷海与金传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海,金传国,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423号原告:颜廷海,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支持起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慧慧。被告:金传国,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颜廷海诉被告金传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支持起诉人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8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9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7年4月(农历)前还清该款项,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传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随被告在工地上做工,经过结算,被告金传国尚欠原告颜廷海劳动报酬18900元,有被告金传国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传国给付劳动报酬1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传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廷海劳动报酬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金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