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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鑫隆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鑫隆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722号原告:成都双流鑫隆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俊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康世华。原告成都双流鑫隆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诉被告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诺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诺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5466元;2、判令圣诺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027.37元(以21546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鑫隆公司多次向圣诺兰公司供应海绵产品,后经结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圣诺兰公司共欠鑫隆公司215466元货款未付,并由圣诺兰公司出具欠条。此款经鑫隆公司多次催告,但圣诺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圣诺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鑫隆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鑫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圣诺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隆公司从事泡沫生产、加工、销售以及其他无需许可或者审批的合法项目。圣诺兰公司从事生产、销售沙发、家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以及无需许可或者审批的合法项目。鑫隆公司提交2015年12月31日圣诺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12.31日,圣诺兰公司共欠双流鑫隆海绵厂货款215466元,因公司目前资金支付困难,经协商,将此货款作打包暂不付款,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提货按月付款,待大环境好了以后,再分批分期支付老货款。”欠条落款处加盖有圣诺兰公司印章。2015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载明:付款人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收款人成都双流鑫隆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现鑫隆公司以圣诺兰公司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圣诺兰公司长期拖延支付货款给鑫隆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鑫隆公司的陈述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圣诺兰公司企业信息、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鑫隆公司举出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鑫隆公司与圣诺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圣诺兰公司欠鑫隆公司货款215466元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圣诺兰公司应当履行向鑫隆公司支付货款215466元的义务。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鑫隆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起诉要求圣诺兰公司支付215466元的货款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圣诺兰公司长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属违约,已给鑫隆公司造成损失,鑫隆公司主张圣诺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圣诺兰公司按照年利率8%向鑫隆公司支付利息。鑫隆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以鑫隆公司起诉之日即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成都双流鑫隆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466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双流鑫隆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人民陪审员  吴三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