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龙某1,龙永军,阳某,阳大权,田茂婵,龙贵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负责人:周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百花路天都锦绣天地第4幢11号。负责人:苏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丽,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1,男,2001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龙某2(龙某1之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唐某(龙某1之母),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永军,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开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梵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男,200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大权,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阳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婵,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阳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贵权,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1、龙永军、阳某、阳大权、田茂婵、龙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977.65元(99955.3元×50%-10000元),改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求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按照这一基本原则,本案中龙某1受伤是三车事故,相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渝H×××××车辆和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贵D×××××车辆,龙某1都是第三者,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99955.3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只应再赔偿龙某139977.65元。阳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龙某1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据松桃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由龙贵权驾驶的贵D×××××车辆无责任,且与龙某1无直接接触,故太平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龙永军驾驶的渝H×××××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其赔付范围内赔偿。龙某1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822.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龙永军驾驶其所有的渝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秀山县梅江镇往松桃平块社区水果市场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车行至蓼皋镇水塘河彭厨门口右转弯变道时,车辆右侧反光镜、车门等与在本车道同向行驶由阳某驾驶承载龙某1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龙某1、阳某倒地、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向前滑行与龙贵权驾驶的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刮碰,造成龙某1、阳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1被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龙某1左侧锁骨中断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I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枕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枕部左侧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龙某1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59362.41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龙永军垫付7150元,龙某1自行垫付42212.41元。龙某1出院后,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82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龙某1车祸伤致脑脊液鼻漏、颅骨缺损的情形分别属于X(+)级、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龙某1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75日;三、被鉴定人龙某1内固定取出术费8067元。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松公交认字【2016】第0005L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永军承担主要责任,阳某承担次要责任,龙某1及龙贵权无责任。渝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1051405072015017583和1051405282015007760,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6530708012016000001,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龙某1产生的医疗费用除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龙永军垫付医疗费7150元、原告自行垫付42212.41元外,龙永军另为龙某1支付门诊检查费1144.08元。阳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296.46元(其中龙永军垫付2150元)、门诊检查费1208.88元(龙永军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龙某1有权请求阳某、龙永军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向受害者龙某1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对龙某1的请求事项及争议事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复查费)49362.41元及门诊检查费1144.08元。经核对,医疗费实际为59362.41元(含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龙某1主张49362.41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门诊检查费经核对,金额为1144.0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3.护理费42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2250.00元,该项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8067元,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6251.11元。龙某1系农村居民,现年16周岁,故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11%,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年计赔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17728.49元(7386.87元/年×20年×11%=17728.49元),龙某1主张16251.1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龙某1实际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及其它费用开支693.7元共计2593.7元。支持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开支共计2582.7元。龙某1的损失总额为99955.3元。对于阳某自愿放弃其为龙某1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以及龙贵权自愿放弃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此系阳某、龙贵权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阳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损失以及龙永军为阳某垫付医疗费、门诊检查费,此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阳某、龙永军应另行提起诉讼。交强险的设立旨在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救济,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因龙某1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此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含龙某1、阳某损失及车辆受损),认定龙某1的各项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70%和30%赔偿责任,按此责任比例划分,阳光保险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分别承担69968.71元和29986.59元。由于阳光保险公司已为龙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阳光保险公司还应承担59968.71元。庭审中,龙永军主张其为龙某1垫付医疗费7150元从龙某1获赔的医疗费中扣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为龙某1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144.0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返还,该院认为该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一并赔偿龙某1,并由龙某1从获赔款项中予以扣还更为合理,故龙永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龙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968.71元(龙某1获赔后将龙永军垫付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共计8294.08元扣还龙永军);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龙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986.59元;三、驳回龙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龙某1承担10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龙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龙永军驾驶的渝H×××××号货车右转弯变道时,与阳某驾驶承载龙某1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向前滑行与龙贵权驾驶的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刮碰,造成龙某1、阳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龙永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承担次要责任,龙贵权、龙某1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经过表明,造成龙某1人身损害系因龙永军驾驶渝H×××××号货车与阳某驾驶贵D×××××号二轮摩托车共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龙某1的损害应由龙永军、阳某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龙某1的经济损失为99955.3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判决由太平保险公司承保、无侵权责任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955.3元(龙某1获赔后三日内退还给龙永军垫付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共计8294.08元);三、驳回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龙某1负担10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维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