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与陕西全购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陕西全购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君义、王秀君、薛勇科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君,薛勇科,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陕西全购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全购生活岛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全购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君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112执异45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王秀君,女,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申请人(被执行人):薛勇科,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珏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新街236号西安嘉宝商务大厦东侧单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38683849A。 负责人:彭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文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艳玲,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全购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全购生活岛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二号1幢1单元1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96999L。 法定代表人:王君义,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全购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2号1幢1单元1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516340。 法定代表人:王君义,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B座30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759342710。 法定代表人:陈雪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君义,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珏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以下简称秦农沣东支行)与陕西全购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购便利岛公司)、陕西全购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购连锁超市)、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王君义、王秀君、薛勇科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秀君、薛勇科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陕证经字第0097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陕证执字第517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珏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杰、郑艳玲到庭参加了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王秀君与秦农沣东支行、博爱公司与秦农沣东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物权合同,不是债权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文书的范围。薛勇科与王秀君系夫妻关系,上述王秀君与秦农沣东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首部并未将薛勇科列为抵押人,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在担保条款中亦未将薛勇科列为抵押人,薛勇科在抵押合同尾部签字是基于银行业办理借款担保业务的行业惯例要求,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人表示其对抵押合同内容的知悉,其并不是本案涉及债权的抵押人,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王秀君仅为案涉借款中的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6)陕证执字第51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有误。其认为,汉唐公证处作出(2015)陕证经字第0097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所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该公证书及依据其作出的(2016)陕证执字第517号执行证书将薛勇科列为抵押人和被执行人,内容错误;上述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存在错误;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法院依据上述执行证书所作出的(2017)陕0112执563-2号、(2017)陕0112执563-3号执行裁定内容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辩称,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依法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上述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王秀君与薛勇科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为抵押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共同共有人为共同抵押人。薛勇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签字栏签字盖章,表明其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约束,且汉唐公证处为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办理公证时,薛勇科系公证申请人之一,(2015)陕证经字第0097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已明确将薛勇科列为抵押人,其已知晓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也明确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故将其列为抵押人及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执行证书所列标的系整个案件的执行标的,公证书与执行证书都阐明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可。尽管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担保主债权额为500万元,但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明确规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明确进行了约定,对抵押物的处分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即使对王秀君、薛勇科按800万元的执行标的执行也无不妥。其认为,王秀君、薛勇科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属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情形,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秦农沣东支行与全购便利岛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秦农沣东支行向全购便利岛公司发放借款本金800万元。同日,秦农沣东支行分别与全购连锁超市、王君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全购连锁超市、王君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秦农沣东支行又与博爱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博爱公司以其所有的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花园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秦农沣东支行还与王秀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王秀君、薛勇科在该合同尾部抵押人签章处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0月12日,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0日,依秦农沣东支行、全购便利岛公司、全购连锁超市、王君义、博爱公司、薛勇科、王秀君的申请,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5)陕证经字第0097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因全购便利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经秦农沣东支行申请,汉唐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了(2016)陕证执字第517号执行证书。其中载明:被执行人为全购便利岛公司、全购连锁超市、博爱公司、薛勇科、王秀君、王君义;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捌佰万元整;2、未清偿利息(1、截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已产生的利息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肆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2、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陕0112执563-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全购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或陕西全购连锁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或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薛勇科、或王秀君、或王君义银行存款8184415.33元及逾期利息;扣留、提取同等金额之收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7)陕0112执563-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秀君名下的位于.并于2017年1月26日在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办理了查封手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陕0112执563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王秀君、博爱公司名下相关房产现值进行评估。后王秀君、薛勇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5)陕证经字第0097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陕证执字第517号执行证书。同时查明,薛勇科与王秀君系夫妻关系,上述抵押房产登记在王秀君名下。公证中,薛勇科系公证申请人之一,公证人员已向其告知公证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薛勇科作为担保人之一作出承诺同意汉唐公证处在对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公证的同时赋予上述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表示愿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陕西全购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全购生活岛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5)陕证经字第0097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所公证的债权文书包括秦农沣东支行分别与全购便利岛公司、全购连锁超市、博爱公司、王君义、王秀君及薛勇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各方当事人表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关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薛勇科在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人处有签章。且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薛勇科作为申请人之一申办公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提出其并非抵押人的异议,反而还以担保人的身份做出承诺愿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这表明其对抵押人的身份及需要承担的责任已知晓并愿意接受。故(2015)陕证经字第0097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陕证执字第517号执行证书将薛勇科列为抵押人及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关于执行标的,(2016)陕证执字第517号执行证书是依据(2015)陕证经字第0097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作出的,该公证书中将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注明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秀君、薛勇科提出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其仅为案涉借款中的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一节,房屋他项权证中的债权数额并非等同于抵押担保范围,王秀君、薛勇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陕证执字第517号执行证书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来认定执行标的,并无错误。据此,本院作出的(2017)陕0112执563-3号执行裁定内容亦无错误。王秀君、薛勇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秀君、薛勇科不予执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5)陕证经字第009720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6)陕证执字第51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代理审判员 王靖喻 人民陪审员 郭金山 人民陪审员 王巧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