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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胡永利与李洁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利,李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978号原告:胡永利。被告:李洁。原告胡永利与被告李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洁立即修复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9号10幢1单元16-4号房屋厕所的地面防水层,防止向楼下漏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是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9号10幢1单元15-4号房屋和16-4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7月原告装修西彭镇铝城南路9号10幢1单元15-4号房屋时发现房顶多处有漏水现象,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修复,协商后有所好转。但原告装修完入住后,逐渐发现房顶仍然在漏水,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房屋已多处霉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永利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9号10幢1单元15-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之产权人,被告李洁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9号10幢1单元16-4号房屋之产权人。被告与原告双方为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卫生间的顶棚处在2016年4月、9月出现了渗水现象,随即向物业管理处反映渗水情况,物业管理处对渗水事实予以确认。经现场勘验,案涉房屋卫生间顶棚处出现漏水渗透现象,部分漏水区域已产生霉斑。以上事实有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相邻方,被告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其居住的楼上房屋渗水至楼下住户。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及本院现场制作的勘验照片,足以认定原告的卫生间确实存在渗水问题。根据自然规律、日常生活法则等,可以推定原告的卫生间渗水是由于被告的卫生间积水下渗所致,维修责任在被告,故被告作为该房屋业主负有修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修复其房屋卫生间防止向下漏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9号10幢1单元16-4房屋的卫生间防水层,防止向原告胡永利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9号10幢1单元15-4房屋漏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洁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