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高飞和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飞,付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595号原告李高飞,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义公村农民,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勇,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玫,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原告李高飞与被告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利息3650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7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8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供应床板,被告对收到的货物质量、数量等验收合格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欠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2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请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供应床板。2016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床板款9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被告已付原告38000元,尚欠5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华应付原告李高飞货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秉儒????????5-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