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寿涛与朱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寿涛,朱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545号原告:孙寿涛,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展,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孙寿涛与被告朱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寿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展偿还孙寿涛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朱展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09年1月24日向孙寿涛借款120000元。2009年3月24日,朱展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孙寿涛借款50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均有朱展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而后,孙寿涛每年以上门、电话等方式向朱展催讨,但朱展借故不还。朱展未作答辩。孙寿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寿涛与朱展系合作办厂关系。2009年1月24日,朱展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孙寿涛借款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孙寿涛收执。2009年3月24日,朱展再次向孙寿涛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孙寿涛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于春节前还清款项。借款期限届满,朱展仅归还了两笔借款的一年利息,致讼。案经审理,因朱展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展向孙寿涛借款170000元,有孙寿涛的陈述和两份《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月利率为0.015%,孙寿涛主张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因笔误写成月利率0.015%,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孙寿涛自认朱展已偿还本案两笔借款的一年利息,现孙寿涛诉讼请求朱展偿还借款1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可支持朱展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朱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寿涛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驳二、驳回孙寿涛对朱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计3612.5元,由朱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雪丹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