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良与刘玲、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刘玲,张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2民初2292号原告:郭良,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刘玲,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拥军,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郭良与被告张拥军、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拥军说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原告按要求当日将20万元款打入张拥军账户,张拥军书写借条“今借郭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每月叁仟元整,借款人张拥军,2015年12月5日”。原告借款后未给过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因被告刘玲与张拥军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于家庭,被告刘玲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拥军、刘玲二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