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6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贾玉明与金红明、傅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明,金红明,傅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604号原告:贾玉明,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红明,男,1971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傅群霞,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贾玉明与被告金红明、傅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红明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金红明出具借条一张,于光玲做担保。经查金红明与傅群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红明、傅群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利率2%限额内,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金红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于光玲做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金红明、傅群霞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采纳上述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红明与原告贾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期,起诉之日即视为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红明、傅群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红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傅群霞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庭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红明、傅群霞归还原告贾玉明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红明、傅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