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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振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振东,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5月3日被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第29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振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振东于2015年11月15日凌晨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的欣航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裤兜内的一部白色VIVOX5PRO手机偷走,被盗手机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14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常振东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常振东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振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对被告人常振东盗窃被害人李某的VIVOX5PRO手机作价款1450元,责令依法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全音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