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章伟义唐永国与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义,唐永国,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4416号原告章伟义,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2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原告唐永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5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673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15288N。法定代表人黄建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章伟义、唐永国诉被告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缴纳给被告购房全款388542.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税费,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28363.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延迟办证的违约事实,产权未办理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权,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办证机构出具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本案原告的产权证尚未办理,登记受理单也未出具,即使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况,也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条件没有成就而导致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资格;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而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因原告并不存在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梁平县××街道××路×号(顺盛·依山郡小区)×幢×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88542.00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4月6日前。该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向被告缴纳契税等税费及产权登记费、办证费。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直到2017年3月28日才向梁平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书面申请及资料。为此,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以被告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28363.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现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出具办理产权证的申请书和委托书,但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契税等税费及产权登记费、办证费,应视为被告已接受原告的委托,因此被告有义务提示、通知原告向其出具办理房地权证的申请书和委托书,被告既未按时提示、通知原告向其出具办理房地权证的申请书和委托书,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地权证,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6日前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而被告直到2017年3月28日才向梁平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权属登记中心才受理的办证申请。结合原告的诉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应从2015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已接受争议房屋,被告的迟延办证行为并未对原告使用该房造成影响,原告也未列举被告的迟延办证行为对其是否造成了其他何种损失,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要求调整(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77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顺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7700.00元(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在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