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43岁,出生于1974年9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银河饮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焦聪聪,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及辩护人焦聪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鑫驾驶登记在河南省教育电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教育音像公司)名下、未经安全检验且套用豫A×××××号车牌的豫A×××××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沿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偃师市府店镇刘村路段右转弯时,与驾驶自家“永盛”牌电动三轮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偃师市府店镇叁驾店村王某(车后载其妻苏嫩克、其孙王一航)相撞,致苏嫩克当场死亡,王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王一航下颌骨鼻棘骨折、头面部、鼻部擦伤等。事故发生后,王鑫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6时12分许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投案,并于次日到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A×××××号小型面包车尾部左侧与“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偏前部存有接触刮撞。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嫩克颅骨骨折、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王某右肱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右第5跖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第一掌骨骨折为轻微伤,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一航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鑫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并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及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肇事后逃逸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苏嫩克、王一航无责任。另查,豫A×××××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由家住偃师市府店镇府南村的杨江涛从河南教育音像公司开出,套用郑州市管城区西昌小区肖望成的豫A×××××号车牌,未经安全检验上路行驶,后杨江涛将该车放在巩义鲁庄镇后林村杨某1经营的河南银河饮品有限公司内,杨某1将该车交给其公司业务员王鑫上路驾驶。2017年8月3日,王鑫、河南银河饮品有限公司与苏嫩克家属及其他两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苏嫩克家属及其他两名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6万元、4万元,苏嫩克家属及其他两名被害人对王鑫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鑫表示认罪,但辩称当时在上207国道时因没有认真观察,自己不清楚发生事故,后来看到车辆擦痕心里怀疑,才打110询问在那条路段是否发生事故,并于次日投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时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撞到了人,不存在逃逸情节,有自首,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车辆人员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相关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鑫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鑫及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鲍红霞人民陪审员 关玲玲人民陪审员 任丽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