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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宝珍与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珍,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406号原告:谢宝珍,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黄健,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谢宝珍与被告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180000元,均已写借条,2015年11月20日打过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没有给过。被告黄健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宝珍与被告黄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3月11日,被告黄健因做工程周转所需向原告谢宝珍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黄健因做工程周转所需向原告谢宝珍借款180000元;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健仍欠原告谢宝珍本金280000元,利息45600元;同日,被告黄健就所欠本金出具借条给原告谢宝珍,内容为“今借到谢宝珍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利息按每月伍仟陆佰元计算.每季度付息壹次……2015、11、20……”(被告黄健将借款时间提前了1天)。借款后,被告黄健未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谢宝珍与被告黄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谢宝珍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谢宝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偿还原告谢宝珍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原告谢宝珍已预交,由被告黄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