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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雷邓兵、邓海龙与龚志、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邓兵,邓海龙,龚志,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2民初275号原告:雷邓兵,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原告:邓海龙,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志,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大专文化。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幢5楼59号法定代表人:莫刚,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雷邓兵、邓海龙与被告龚志、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雷邓兵、邓海龙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邓兵、邓海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邓兵、邓海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邓兵、邓海龙负担。审 判 长  张先松审 判 员  贾启刚人民陪审员  罗晓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