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雷邓兵、邓海龙与龚志、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邓兵,邓海龙,龚志,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2民初275号原告:雷邓兵,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原告:邓海龙,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志,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大专文化。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幢5楼59号法定代表人:莫刚,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雷邓兵、邓海龙与被告龚志、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雷邓兵、邓海龙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邓兵、邓海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邓兵、邓海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邓兵、邓海龙负担。审 判 长 张先松审 判 员 贾启刚人民陪审员 罗晓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