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韩进富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3民初3470号原告:韩进富,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元宝山区古山镇。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被告:张建,男,46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韩进富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进富撤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韩进富负担。审判员 闫雪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