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柏世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世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世兵,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收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世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柏世兵伙同谭某(已判刑)驾驶赣B×××××(套牌)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自制的套环等工具从南康区出发进入赣县区,沿“赣长”公路进入大田、长洛乡,后沿公路进入大埠乡三江村、夏汶村等地,盗走罗某、黎某、邱某1、邱某2、杨某、钟某1、张某、钟某2、俞某等人的家狗,后被大埠乡夏汶村刘某等人发现,向赣县区大埠派出所报案,大埠派出所民警在大埠乡杨雅村附近将谭某抓获,当场查获作案车辆、作案工具和被盗的家狗13条,被告人柏世兵已逃,于2017年7月31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被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的13条狗价值2295元。另查明,被盗9只家狗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柏世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柏世兵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黎某、邱某1、邱某2、杨某、钟某1、张某、钟某2、俞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刘某、湛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追回被盗狗的相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收押证明,关于被盗狗的去向补充说明,关于扣押车牌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家狗13条,价值人民币2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柏世兵能自愿认罪,且所盗部分家狗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世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玉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