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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卜祥荣与刘贝贝、杨会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祥荣,刘贝贝,杨会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650号原告:卜祥荣,女,194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原告卜祥荣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贝贝,女,199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告刘贝贝之父。被告:杨会芹,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祥荣与被告刘贝贝、杨会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侯凤振,被告刘贝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杨会芹、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1067.07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贝贝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城南环路西长固路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会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刘贝贝、杨会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均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无法提交,三者险将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费票据,被告辩称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显示:“3月内复诊3次及不适随诊”,以上门诊费票据系原告复诊、随诊所支出的检查、化验等必要费用,且该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内黄县人民医院普内科专家费证明,被告不认可,辩称该证明无公章,专家费系医疗费范畴,应出具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专家费,其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仅有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故对专家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残疾用具费(轮椅),原告未提交需院外加强营养及外购轮椅的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4.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有异议,辩称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且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9时20分许,刘贝贝驾驶豫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南环路西长固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卜祥荣相撞,造成卜祥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刘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祥荣不负责任。原告卜祥荣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花费50667.97元。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卜祥荣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法医临床学鉴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结论:被鉴定人卜祥荣上述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在治疗及康复愈合期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要他人护理,应设置护理,拟定为1人(供参考),其护理期限拟定为自上述损伤后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9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会芹与被告刘贝贝系母女关系,豫E×××××轿车系家庭共有车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E×××××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贝贝与被告杨会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0元,且包含在本次诉请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刘贝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卜祥荣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祥荣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E×××××号轿车的三者险,故应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车辆,故应由刘贝贝、杨会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66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4.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90元;5.交通费435元;6.护理费20870.76元[(33857元/年÷365天×38天×2人)+(33857元/年÷365天×149天×1人)];7.车损600元;8.残疾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87512.1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154.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6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67.97元,以上共计85322.1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190元,由被告刘贝贝、杨会芹赔偿原告,因被告刘贝贝、杨会芹垫付医疗费46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贝贝、杨会芹43810元。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卜祥荣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卜祥荣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85322.10元;(履行后原告卜祥荣返还被告刘贝贝、杨会芹垫付款43810元)驳回原告卜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卜祥荣负担376元,被告刘贝贝、杨会芹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玮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