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羽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羽平,绰号:克云,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凤冈县。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羽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快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羽平在凤冈县龙泉镇湘黔国际商贸城经营的“超群”门艺店内,先后容留周某、陈某、符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即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羽平在其经营的“超群”门艺店内与陈某、周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羽平在其店内与周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27日下午,张羽平在其店内与陈某、周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29日下午,张羽平在其店内与陈某、符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5月1日下午,张羽平在其经营的店内与“黄某”、“老江”、符某等人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吸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张羽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羽平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羽平容犯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羽平的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荣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陆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