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鹏阳玻璃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鹏阳玻璃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志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967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兴鹏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张竹村。法定代表人陈志浩。被执行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被执行人陈志高,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正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联丰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的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执4967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乐群代理审判员 钱文卿代理审判员 丁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