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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学俊、尹云瑞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俊,尹云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334号抗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俊,男,汉族,1998年01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云瑞,男,汉族,1998年09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尹云瑞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俊、尹云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云0302刑初5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学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卷宗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学俊与尹云瑞将韩某1停放在曲靖市开发区鸡街新区“创新网吧”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26.06元的踏板式摩托车盗走,并将盗窃的摩托车藏匿于同村的张俊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韩某1。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俊、尹云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学俊、尹云瑞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张学俊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俊、尹云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学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尹云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学俊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拘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审被告人张学俊、尹云瑞共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26.06元的踏板式摩托车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警汪某、李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原审被告人张学俊的协助下抓获了原审被告人尹云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俊、原审被告人尹云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学俊、尹云瑞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上诉人张学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原审被告人尹云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尹云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张学俊上诉称其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在原判决的基础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刑初5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尹云瑞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刑初5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张学俊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汐滨审 判 员 柏 桦审 判 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 楠书 记 员 唐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