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喻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喻中华,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北)。法定代表人:江南锦,职务: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中华,男,1950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审被告: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原册亨县者楼镇人民政府),地址: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东风路20号。法定代表人:曾吟,系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中华、原审被告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册亨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7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册亨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黔2327民初64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喻中华),上诉人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册亨县人民法院送来的(2017)黔2327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书,但是上诉人认为该案不应由册亨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营住所地在江西省××××县,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由上诉人经营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县审理。被上诉人喻中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格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以及施工的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施工地点在贵州省,该案应由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是一般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建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