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常春、方立全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常春,方立全,钟光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2执异19号申请人李常春,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居民,住兴国县。申请执行人方立全,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执行人钟光有,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县果茶局职工,住兴国县。本院在执行方立全与钟光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常春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本院(2014)兴执民字第31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方立全与李常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4、李常春、方立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2011年1月1日,案外人胡和平向方立全借款200000元,并由钟光有提供担保,本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债权作出确认,并于2014年4月3日受理该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兴执民字第310号。2017年10月17日,方立全与李常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立全将本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李常春,其中法院已向方立全发放执行案款40480元。同日,钟光有在该协议中签字:债权转让已通知本人。以上事实,有李常春向本院提供的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方立全与钟光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确认为合法,现方立全自愿将其对钟光有的债权转让给李常春,并已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将转让事宜通知钟光有,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常春据此申请法院变更其为本案件的申请人,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李常春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国树审判员 辛 樱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练绪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