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宗强与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余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姚宗强,余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汉江北路171-1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邓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显慧,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宗强,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珠,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小林,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宗强、原审被告余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东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宗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系其公司驾驶员余小林驾驶公司工程车回家途中发生,并非执行工作任务;2、关于误工费。根据姚宗强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应为835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3894元。另根据姚宗强一审变更诉请申请书,其误工期内共收到工资90434元,并非一审认定的78854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伤残鉴定意见作出日为2016年5月25日,且2016年一审已经过法庭调查、辩论,故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而非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计算不当,且应分期支付;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具有生活来源、劳动能力应由当地民政、劳动部门出具证明,本案被扶养人刘夫红不符合给付生活费的条件;6、关于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认定过高。姚宗强辩称,其一审变更诉请申请书中误将上月工资收入19408元计入误工期,具体应当以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为准,对一审认定的误工期内工资收入78854元无异议。余小林未作述称。姚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3554.82元(其中2015年8月6日-同月16日在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计7962.65元、同年8月21日-2016年1月26日在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住院158天计25592.17元)、营养费5400元(27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256天×20元/天)、护理费16200元(270天×60元/天)、误工费96784.2元、残疾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20年×55%)、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8962.25元[包括正式假肢596526.25元:第一次由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双健公司)配置装假肢的前四年的费用70960元(38000元+4000元+7800元+38000元×8%×4+3000元×3)及后期按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意见确认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安装假肢的费用525566.25元、临时假肢21800元、轮椅568元、拐杖68元]、康复住宿费1800元(60元/天×30天)、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8152.6元(26433元/年×16年×0.55/4)、交通费10181元(系姚宗强亲属陪护的交通费,提供其亲属往返无锡、长春、南京、上海等地的火车票、飞机票)、住宿费用3317元(系姚宗强亲属在无锡护理的住宿费,提供2015年5月22日无锡湖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上述费用合计1318643.87元,因审理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867891.57元,故要求判令其余部分损失计450752.3元由余小林、川东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余小林、川东工程公司承担。审理中放弃主张自行车财产损失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12时39分许,余小林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金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贡湖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其本人驾驶自行车同向直行,结果发生两车碰撞后自行车遭货车底盘及左后轮挤压碾轧,致其本人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前,其本人为东电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电子公司)工程师,月平均工资14898元,其误工费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再扣除事故发生后东电电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关于配置第一次正式假肢前四年的费用70960元,配置单位无锡双健公司是从事假肢配备的专业机构具有行政主管机关的资格认证,该公司具有出具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及使用情况的证明资格,且第一次正式假肢配置价值的费用已实际产生,与后期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鉴定结果差距不大,在合理范围,法院应予支持。余小林、川东工程公司一审辩称: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对姚宗强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和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川东工程公司为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余小林为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余小林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对姚宗强主张的医疗费33554.82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姚宗强前往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治疗未见转院的相关医嘱,要求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锡双健公司是一家医疗器械公司,其不具备出具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及使用情况的证明资格,应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姚宗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按照更换周期,由川东工程公司分期支付。姚宗强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为8350元,误工费的计算应以该月工资为准。姚宗强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不认可其主张的住宿费用、交通费。姚宗强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而自愿放弃的金额不得向川东工程公司主张。姚宗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12时39分许,余小林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车主为川东工程公司,余小林为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余小林系执���公司工作任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在无锡市滨湖区金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贡湖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姚宗强驾驶自行车同向直行,结果发生两车碰撞后自行车遭货车底盘及左后轮挤压碾轧,致姚宗强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次月11日认定余小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姚宗强不负该事故责任。从事发当日开始,姚宗强在无锡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于2015年5月10日-8月6日住院治疗计88天,被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腰椎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内脏损伤,并行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修整。产生医疗费用计282108.43元。2015年6月16日,该院受理姚宗强起诉余小林、川东工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姚宗强因本次事故截止到2015年8月6日发生医疗费用282108.43元。事故发生后,川东工程公司垫付5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姚宗强尚有医疗费用损失222108.43元未予赔偿,加上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2325元,合计224433.43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医疗费用252108.43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姚宗强242108.43元。川东工程公司承担其余的医疗费用3万元。以上款项轧算,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姚宗强支付224433.43元,向川东工程公司支付17675元。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为90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2325元由川东工程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履行。2015年8月6日—8月16日,姚宗强至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入院后予腺甲钴胺片���服营养神经治疗,予超短波短波治疗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予中药熏药治疗活血化瘀止痛,予针灸治疗、关节松动训练配合积极康复训练改善患者ADL功能,患者症情好转,予出院。姚宗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962.65元。同年8月21日—2016年1月26日,姚宗强至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住院158天,入院后予常规检查,营养神经、系统的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中加用推拿针灸、蜡疗和中频等治疗手法症状逐渐缓解。因右下肢小腿截肢,予配备临时假肢,穿戴临时假肢进行功能训练,从站立平衡到迈步行走、蹬车逐渐适应临时假肢功能但假肢代偿功能未达到预期目标,没有更换正式假肢。借助手杖能独立行走、转弯、上下楼梯。等等。该康复医院及吉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吉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术后临时康复用假肢装配证明》,载明姚宗强适合装配带有硅��套锁具接受腔和碳纤维脚板的术后临时用假肢进行康复训练,价格为21800元,待右下肢功能恢复到可支撑身体重量后更换正式假肢。姚宗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592.17元及临时假肢、功能训练费计21800元。2016年2月24日,姚宗强在无锡双健公司配置小腿假肢(配卡锁硅胶套)1套,支付49800元。该公司出具《假肢证明》,载明患者姚宗强适合配置国内普及型小腿假肢(配卡锁硅胶套)。假肢价格为49800元,锁具价格为4000元,假肢一般可使用4年(即4年更换一次假肢及锁具),脚板价格为38000元,每四年更换一个,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款的8%。硅胶套价格为7800元,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更换期限参考事发当地人均寿命。姚宗强根据其康复训练需要,根据无锡市中医医院的医嘱,于2016年11月24日购买登山杖一支68元,于次月7日购买轮椅一辆568元。又查明:姚宗强��亲姚遵顺(居民身份证号码,已去世)与母亲刘夫红(1951年1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姚宗强,次子姚宗伟(居民身份证号码),长女姚宗英(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女姚宗华(居民身份证号码),刘夫红现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依靠四个子女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前,姚宗强为东电电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伊东晃,注册资金600万美元)资深工程师,当月支付当月劳动报酬,由公司汇入姚宗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审核东电电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东电电子公司从2014年7月—2015年5月(即事故发生当月)11个月支付姚宗强劳动报酬计152836.33元(已扣除缴税税款),平均每月劳动报酬约13894元。该公司在事故发生��从2015年6月—2016年5月(即定残当月)支付姚宗强劳动报酬约计78854元(已扣除缴税税款)。2016年8月26日,姚宗强与保险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一、保险公司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宗强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已经支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9万元(含前期已赔付的242108.43元),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姚宗强857891.57元。二、姚宗强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姚宗强向侵权方另行主张。三、本次事故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审理中,姚宗强确认扣除第一次诉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的252108.43元外,本次起诉审理期间共收到867891.57元,即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共赔偿其112万元。一审审理中,应姚宗强的申请经该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宗强右下肢截肢伤残等级为六级,其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营养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70日,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经核算为380日)。姚宗强支付鉴定费2520元。应川东工程公司的申请经该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姚宗强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以下简称《配制意见》),评定:1.被鉴定人姚宗强右侧小腿截肢,残肢过短,表面及末端见有手术瘢痕,残肢末端骨突较为明显。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26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为产品总造价的5%。3.需配置小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4.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川东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并造成残疾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包括医疗���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姚宗强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和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配制意见》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姚宗强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3554.82元,经审查有无锡市中医医院、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入院手术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余小林、川东工程公司辩称姚宗强前往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治疗未见转院的相关医嘱及要求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27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60元。对姚宗强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姚宗强先后住院计256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608元。对姚宗强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27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200元。5.误工费。姚宗强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月平均工资14898元计算,再扣除事故发生后东电电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而余小林、川东工程公司认为根据姚宗强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为8350元,其误工费应以此标准计算。针对双方的争议,经审查,根据东电电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江苏省无��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东电电子公司从2014年7月—2015年5月(即事故发生当月)11个月支付姚宗强劳动报酬计152836.33元,平均每月劳动报酬约13894元。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从2015年6月—2016年5月(即定残当月)支付姚宗强劳动报酬约计78854元。经鉴定姚宗强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2015年5月10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24日),经核算为380日,则姚宗强的误工费损失按照13894元/月的标准计算380天约175991元,再扣除78854元为97137元。姚宗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96784.2元在合理范围,该院予以确认。对余小林、川东工程公司就姚宗强该损失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姚宗强所受伤评定为一个六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则姚宗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20年×0.54为433641.6元。对姚宗强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余小林、川东工程公司就姚宗强该损失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姚宗强所受伤评定为一个六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考虑到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姚宗强不负事故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7000元。对姚宗强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涉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临时假肢费21800元。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吉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吉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具的《术后临时康复用假肢装配证明》载明,姚宗强右侧小腿截肢,残肢过短,表面及末端见有手术瘢痕,残肢末端骨突较为明显,适合装配带有硅胶套锁具接受腔和碳纤维脚板的术后临时用假肢进行康复训练,待右下肢功能恢复到可支撑身体重量后更换正式假肢,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姚宗强支付临时假肢、功能训练费计21800元属于正当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2)正式假肢费用。姚宗强已在无锡双健公司配置国内普及型小腿假肢1套,支付49800元。余小林、川东工程公司则认为在该公司配置的假肢价格较高,应按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配制意见》中适配假肢及价格予以安装,并主张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分期支付。对此该院认为,姚宗强正式假肢安装费和维护费,因其首次安装正式假肢时年满32周岁,年龄不大,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意见》确定至无锡地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82.24岁(参照2016年度统计数据)较妥。故该院确认根据《配制意见》核算正式假肢安装费和维护费。经鉴定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费用为26250元,该装置近4年的使用费应为每年5%×4年即5250元;凝胶套3000元/年,近4年凝胶套总费用为12000元;4年的锁具价格为3000元,故姚宗强每4年一周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6500元。姚宗强于1983年4月7日生,于2016年2月24日安装首期正式假肢,计算到本地人均平均寿命82.24岁其共可能安装13次假肢,故其安装正式假肢费用共计604500元。其主张的正式假肢费用596526.25元在合理范围,该院予以确认。3)登山杖一支68元,轮椅一辆568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800元。经查,登山杖、轮椅费用、康复训练住宿费共计2436元系合理费用,该院予以认可。以上,姚宗强的临时假肢费、正式假肢费用、登山杖、轮椅和康复训练住宿费合计620762.25元。若姚宗强超过该年限还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产生,可再向该院主张。川东工程公司对姚宗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按照更换周期,由其公司分期支付。但该公司未申请以定期金方式给付,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姚宗强父亲姚遵顺(已去世)与母亲刘夫红(1951年11月13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刘夫红现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依靠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刘夫红至姚宗强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故被扶养人刘夫红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6433元计算,被扶养人刘夫红的生活费:26433元/年×16年×0.54/4为57095.28元。对姚宗强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综合考虑姚宗强住处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与就诊医院的距离远近及就诊次���,且姚宗强在多家医院治疗,往返无锡、长春、南京、上海等地,治疗时间较长,故该院酌定姚宗强就诊期间的交通费为5000元。对姚宗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姚宗强主张的亲属在无锡护理其的住宿费3317元,非法定赔偿项目,该院不予认可。以上,姚宗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299506.15元。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川东工程公司,余小林为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余小林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余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宗强不负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姚宗强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川东工程公司负责赔偿。审理中,姚宗强确认扣除第一次诉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的252108.43元外,本次���诉审理期间共收到保险公司867891.57元,即认可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满全部限额1120000元。故剩余的431614.58元由川东工程公司承担。姚宗强支付的鉴定费2520元及川东工程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计4520元,系处理本案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姚宗强、川东工程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该款应由川东工程公司承担。判决:一、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宗强各项损失赔偿款431614.58元;二、驳回姚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4520元,由姚宗强承担106元,由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28元(其中7428元已由姚宗强垫付,该款由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宗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抚松县兴隆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抚松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刘夫红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全靠子女扶养。本院认为:1、余小林系川东工程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中午,因余小林驾驶单位工程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前案交通事故赔偿中,川东工程公司自愿承担医疗费用,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可以认定余小林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川东工程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余小林系下班回家途中,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应以姚宗强实得工资而非劳动合同所载计算其误工损失。虽姚宗强在一审变更诉请申请书中主张的误工期内的工资收入与一审认定不符,但一审法院根据姚宗强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认定姚宗强每月工资13894元,以及误工期内的工资收入78854元,并无不当。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7年,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一审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并无不当;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根据《配制意见》,计算(假肢费用26250元+4年使用费26250元×5%×4=5250��+凝胶套3000元/年×4年=12000元+4年锁具价格3000元=46500元)×可能更换假肢13次=604500元,再根据姚宗强主张的正式假肢费用596525.25元+登山杖68元+轮椅568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800元+临时假肢费21800元=620762.25元,计算得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川东工程公司未申请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亦未提供相应担保,故一审未判决分期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夫红住所地村委和派出所均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川东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支持被扶养人刘夫红的生活费,并无不当;6、关于交通费,一审酌定支持姚宗强主张的部分交通费,系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川东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川东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美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