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皓、宋长余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15日21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金色假日洗浴中心更衣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棍将被害人徐某的更衣箱撬开,窃取皓顿牌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皓顿牌手包价格为151.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27日20时许,在辽宁省海城市假日洗浴中心更衣室内,趁被害人车某某的更衣箱未锁好之机,窃取现金1,700.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5日13时许,在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大西洋洗浴更衣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棍将被害人史某某的更衣箱撬开,窃取杂牌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300.00元。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杂牌手包价格为70.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18日1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朝日温泉更衣室内,用手掰开被害人迟某某的更衣箱,窃取OPPO牌手机一部、LUCKSET牌钱包一个。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OPPO牌手机价格为1,800.00元,LUCKSET牌钱包的价格为35.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22日14时许,在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大西洋洗浴更衣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更衣箱撬开,窃取苹果牌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苹果牌手机价格为2,100.00元,金项链价格为7,091.00元。被告人刘某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所盗手机和钱包均已返还被害人。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15日21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金色假日洗浴中心更衣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棍将被害人徐某的更衣箱撬开,窃取皓顿牌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皓顿牌手包价格为151.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27日20时许,在辽宁省海城市假日洗浴中心更衣室内,趁被害人车某某的更衣箱未锁好之机,窃取现金1,700.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5日13时许,在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大西洋洗浴更衣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棍将被害人史某某的更衣箱撬开,窃取杂牌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300.00元。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杂牌手包价格为70.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18日1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朝日温泉更衣室内,用手掰开被害人迟某某的更衣箱,窃取OPPO牌手机一部、LUCKSET牌钱包一个。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OPPO牌手机价格为1,800.00元,LUCKSET牌钱包的价格为35.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22日14时许,在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大西洋洗浴更衣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更衣��撬开,窃取苹果牌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苹果牌手机价格为2,100.00元,金项链价格为7,091.00元。被告人刘某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所盗手机和钱包均已返还被害人。2017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大连市瓦房店市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车某某、史某某、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返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被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二、作案工具撬棍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 强人民陪审员 罗昕桐人民陪审员 赵思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