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蒋京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蒋京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京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斌。上诉人张国平因与被上诉人蒋京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钦、被上诉人蒋京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蒋小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蒋京谷与被告张国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国平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可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蒋京谷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国平转账100万元。之后,因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蒋京谷与张国平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国平除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3日六次每笔4万元共转账24万元外,另主张的以案外人凌平购买其与张艳萍等人共有的商铺应支付的购房款来抵偿部分借款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凌平收取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及抵偿本案部分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仅认定被告张国平已归还借款本息的金额为24万元(具体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4万元、2016年8月24日4万元、2016年9月21日4万元、2016年10月21日4万元、2016年11月24日4万元、2016年12月23日4万元)。关于被告张国平其余主张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就其相关事实被告张国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案处理。但鉴于被告张国平已经按每月4万元分六次共支付24万元的事实,因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故就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经支付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经依法核定,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国平仍下欠原告蒋京谷借款本金900537元。(详见附件一:本息结算表)。对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间的利息,因原告未诉请,视为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京谷归还借款本金90053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蒋京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13055元,由原告蒋京谷负担745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国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蒋京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3月2日,被上诉人母亲凌平已收取上诉人借款220万元,债务早已清偿。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张国平已于2017年3月2日以门面款抵欠被上诉人220万元,被上诉人母亲收款,并说明是偿还蒋京谷欠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蒋京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0万元属实,被上诉人母亲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理被上诉人冲抵借款,被上诉人与其母亲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国平与被上诉人蒋京谷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告蒋京谷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张国平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月利率2%);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平与被上诉人蒋京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张国平未按期全部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已用门面款冲抵了借款,其债务已全部清偿。经查,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张国平向被上诉人蒋京谷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5%,其中,张国平已归还了借款本息24万元。2017年被上诉人蒋京谷之母凌平于2017年3月2日,出具一张收到张国平购房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归还蒋京谷借款的收条虽属实,但当时被上诉人蒋京谷既未在场,又没在事后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收条对被上诉人蒋京谷无法律拘束力。故张国平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简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