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岳阳海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薇、许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石龙、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岳阳海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泰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采取出库不记账等秘密手段,将岳阳华文农副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存放在冷库一层内的3400件公干鱼盗取后,以低于市场价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和夏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62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公干鱼是被告人吴某某从海泰公司冷库内所盗取而向其收购,以低于市场价每件20至30余元不等的价格共计收购约800件公干鱼,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10余万元货款;夏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每件约2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收购约2600件公干鱼,支付给吴某某526200元的货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美食街附近的茶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2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罗某某,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退赔了海泰公司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该公司谅解。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及夏朝此刻的公干鱼在2016年11月28日的市场销售价为531748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担任岳阳海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泰公司)冷库保管员,负责该冷库一楼101和102两个库房货物的实物台账保管、进出库货物数量的点验及与会计对账等工作。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和海泰公司在冷库管理方面出现的漏洞,多次私自秘密将平江县华文农副产品初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文公司)存放在海泰公司冷库101室的公干鱼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夏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6446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卖给其的公干鱼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了约800件公干鱼,经鉴定该800件公干鱼价值为118400元;夏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收购了累计约526200元的公干鱼。2016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在岳阳美食街附近茶楼内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并口头将其传唤至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进行讯问,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罗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与海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向该公司赔偿18万元,海泰公司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口头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至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进行讯问,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罗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相关个人银行账户内资金进出情况。4、鉴定意见,夏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公干鱼情况表。证明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的800件公干鱼按2016年11月28日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总价为118400元;夏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公干鱼,累计交易金额达526200元。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海泰公司总经理,他们公司冷库存放的华文公司的公干鱼少了7000多件,价值200多万元,公司冷库有两个保管员一个是刘某乙,一个是被告人吴某某,公司冷库货物进出有管理规定但不完善。6、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海泰公司冷库负责人,2016年12月冷库盘点货物后发现少了几千件货物;公司冷库有两层,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一层101和102两个库房的保管工作,他与被告人吴某某之间没有不正当资金往来。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海泰公司冷库会计,冷库管理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保管员交接没有手续,货物库存数量长期不清楚;被告人罗某某从仓库提取存放的货物时只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不按规定通过冷库办公室提货。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经常从在海泰公司冷库存放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罗某某)正常购买公干鱼;2016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联系他表示吴某某有冷库扫尾的公干鱼可出售,价格比他从罗某某处每件少10元,他到冷库看了货后认为还可以,就购买了50件,并支付了10500元给吴某某,他安排三轮车来冷库拖货,吴某某给了司机一张出入证顺利将货拖走,事后吴某某发了一张建设银行的账号给他,要他以后将钱直接打到银行账户里,至2016年11月,他从被告人吴某某那里多次购买了公干鱼,每次均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支付给了吴某某,累计金额为526200元,他从吴某某处购买公干鱼时,吴某某均以合理理由解释货源,因此他不清楚吴某某的公干鱼是违法所得。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罗某某自2008年就建立了业务联系,帮罗某某运输货物,从2015年6月至2016年底,罗某某让他找同一个海泰公司冷库人员为罗某某运输过1000多件公干鱼,他不认得海泰公司冷库的管理员,具体交接每次都是罗某某事先联系好的。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在海泰公司冷库当保管员,负责101和102号库房;海泰公司冷库管理不规范,他在当保管融期间将文华公司存放在冷库的公干鱼卖给了被告人罗某某和夏某某,其中卖给罗某某的不多,卖给夏某某的约不超过56万元;他从中共获利约65万元左右,绝大部分被其挥霍。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与海泰公司冷库有业务往来,因此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他在明知吴某某销售的公干鱼是犯罪所的情况下仍从吴某某处收购了800件左右的公干鱼,每次从冷库出货的过程都是吴某某负责处理的,在此期间公干鱼的市场价格从195元到220元每件不等,吴某某的处置价格在此基础上每件比市场价格便宜20元到35元不等;他将从吴某某处购得的公干鱼转手向外销售后共非法获利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海泰公司冷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海泰公司冷库内的公干鱼非法盗卖并将销售所得644600元非法据为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出售的公干鱼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金额达118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收购800件公干鱼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和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公干鱼的市场价格经常有波动,被告人罗某某每次收购公干鱼时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的销售价格也随之波动,且二被告人之间是现金交易,没有其他书证证明二人之间的客观交易金额,因此无法准确认定二被告人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鉴定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中关于该800件公干鱼认定的单价,在庭审时经二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低于他们交易时的市场价格,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以118400元分多次收购了被告人吴某某侵占的共计800件公干鱼。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夏某某之间公干鱼交易的实际发生金额约为53万元,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收购被告人吴某某侵占的公干鱼后,绝大部分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经核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相关银行账户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526200元的公干鱼交易金,鉴定机构的该部分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了价值526200元的公干鱼给夏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立案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向海泰公司赔偿180000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是自首,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海泰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故被告人吴某某应就海泰公司其他的损失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岳阳海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46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郭 薇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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