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杨定龙、王建明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定龙,王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定龙,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上诉人杨定龙因定金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3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定龙上诉称,原裁定片面、错误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义务履行地在磐安县,且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本案应由主合同的履行地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定金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属定金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方,其所在地的缙云县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的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虽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选择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磐安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璨嵘-?PAGE?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