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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李倩萍与邓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萍,邓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964号原告:李倩萍,女,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红,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李倩萍诉被告邓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萍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邓小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等字2015第03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778%,还款方式为本息每月等额还款,即每月应还款5333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已足额收取借款,而被告自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26665元,其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小红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李倩萍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银行转账记录、照片。被告邓小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倩萍称其与被告邓小红是朋友关系,邓小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倩萍借款。2015年5月30日,李倩萍(甲方、出借人)与邓小红(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7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本息等额还款,即每个月应还款5333元;借款方在借款期间或还款期限届满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视为严重违约,而导致出借方采取相关救济途径实现债权的,除支付借款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律师取证费),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李倩萍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邓小红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李倩萍向邓小红交付借款48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33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4800元;邓小红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李倩萍的借款48000元。李倩萍称邓小红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30日每期还款5333元,共还款26665元,之后没有再还款。2017年4月10日李倩萍以邓小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倩萍主张邓小红向其借款48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邓小红收到李倩萍的借款,本应按期还本付息,邓小红未按约向李倩萍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倩萍诉请判令邓小红偿还拖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78%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李倩萍自愿将利息计付标准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倩萍清偿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倩萍已预交),由被告邓小红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梁健萍书 记 员  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