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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宜春鸿睿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与杜红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鸿睿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杜红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743号原告:宜春鸿睿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建设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7540-2。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兴,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610528869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杜红苓,男,1975年1月4日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110747914。原告宜春鸿睿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杜红苓(简称被告)、陈余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余献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余献的起诉。2017年8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兴、黄玲玲、被告杜红苓、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商铺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755537元(租金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后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商铺时止),支付原告营运管理费101456元(营运管理费算至2017年5月30止,以后营运管理费计算至实际归还商铺时止),租金和营运管理费共计856993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就租赁恒丰时代广场四层A、C区,A401-413、C400-401号商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商铺租金、营运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按合同约定,被告2016年6月21日以前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全部付清,但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租金和营运管理费没有及时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755537元,实际支付130000元,拖欠租金625537元,拖欠运营管理费101456元,合计72699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拖欠的租金和营运管理费,但被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在2016年6月21日-2017年3月31日期间总共支付了300000元,租金与运营管理费共欠380000元。费用没有交是因为原告最初的承诺没有实现,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了影响,并且原告在2017年4月7日把被告的九九KTV的水电强行关闭,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损失金额还待计算。运营管理费一个月近9000元,但原告什么都没有做,原告收费不合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9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被告提供的3张水电费通知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实2017年4月7日原告将该会所电拉停的时间有异议,并且确认是2017年4月27日拉停的,因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经营的会所之前所产生的电费金额,2017年4月所产生的电费为3312元,本院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在2017年4月7日原告将电关停更合理。对被告提供的7张照片,原告确认漏雨及扶梯堆放杂物系事实,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不能直接证实对被告的经营造成影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与被告辩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租赁恒丰时代广场四层A401-413、C400-401号商铺以及五层A501、C501号商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00057,合同对商铺租金、运营管理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商铺租金自2016年开始的月租金为66664.8元,运营管理费在租赁期间均为8952元。被告2016年6月21日以前的租金和运营管理费全部付清,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租金和营运管理费没有及时付清,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陆续支付了租金250000元,运营管理费50000元,合计3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将被告所经营的会所的电关停,被告遂停止营业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拖欠的租金和营运管理费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将电关停致被告不能正常营业,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及运营管理费?一、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拖欠商铺租金及运营管理费等其它费用达十五天及以上的,属于被告方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没有及时交纳商铺租金及运营管理费的原因系原告未履行其承诺,对被告的经营造成损失,并且前几年即因为原告运营管理不当在交纳租金及运营管理费时给予了几个月租金的减免,因被告一直在该店铺经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原告的运营不当对其造成损失且双方约定了每年可减免几个月的租金及运营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以前对被告减免部分租金及运营管理费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现原告要求按约收取租金及运营管理费亦是其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已拖欠原告多月租金及运营管理费用未支付,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条件已成立,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关电致被告未正常经营,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及运营管理费?因供电部门安装的是总表,被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由原告代收后统一交于供电部门,但这也属于供用电合同,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属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未及时缴纳租金及运营管理费不能成为原告擅自切断被告电源的理由,原告2017年4月7日擅自切断电源至今,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即造成被告不能实现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故自2017年4月7日起,被告无需支付因原告切断电源造成未经营期间的租金及运营管理费。原告庭审中陈述向被告主张至2017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租金及运营管理费,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和运营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及运营管理费,本院经核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635537.76元,运营管理费为85342.4元,合计720880.16元,扣除已支付租金250000元及运营管理费50000元,被告所欠租金为385537.76元,运营管理费35342.4元,合计为42088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春鸿睿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苓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杜红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租赁的恒丰时代广场四层A401-413、C400-401号商铺以及五层A501、C501号商铺交还给原告宜春鸿睿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杜红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春鸿睿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5537.76元、运营管理费35342.4元,合计420880.16元。四、驳回原告宜春鸿睿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原告宜春鸿睿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95元,被告杜红苓负担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上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